近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对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被诉企业在招投标中
这一“虚假信息”是指,被诉企业在多个煤矿主通风机的招投标项目中,对另一家中标候选人的“资格”提出异议,称其“在近三年内连续多次出现重大产品质量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企业虽在《异议函》中列举多起因原告煤矿主通风机“叶片扫膛”和“联轴器断裂”所致的质量事故,但因没办法提供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法律文书证明,据此认为,被诉企业“属于传递了虚假信息”。
对此,被诉企业在庭审中强调,其系出于煤炭生产领域安全考虑,所提异议也只是向招标方等特定主体提交,并未通过公开领域进行传播,不具有“商业诋毁”的故意。目前,被诉企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此案抛出一个引人思考的问题:企业招投标过程中,若参标企业基于煤炭安全生产考虑,向招标单位提出异议、投诉、举报,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笔者认为,该案或也揭开煤矿行业安全事故监管和认定的弊端,期待二审程序能对上述争议给出更为明确的认定。
煤矿主通风机是负责向井下输送新鲜空气,排出含有粉尘、二氧化碳等有害化学气体,调控井下工作和生存环境及条件的一种特定种类设备,被业内称为“矿井之肺”。
由于煤矿含有瓦斯气体,所以一旦该设备在运行中出现故障引起井下停风,将会直接引起井下瓦斯气体浓度超限甚至爆炸。即一旦该种特定种类设备在运行中出现故障,将会直接对矿井安全和井下矿工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上述民事纠纷案中涉及的两家法人主体分别是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顿华”)与诺文科风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文科”),营业范围均涵盖煤矿主通风机的生产制造。
案情显示,2022年6月,内蒙古包头能源万利一矿公开对外招标采购两台煤矿主通风机。参与投标的诺文科向招标方发函,对中标候选人豪顿华的“参标资格”和“中标候选人资格”提出异议,称豪顿华“近三年内存在多起重大产品质量上的问题”,应依法撤销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此外,诺文科还先后在陕煤小保当煤矿、贵州盘江煤电集团、河南洛阳义安矿业、山西寿阳段王煤矿、河南鹤壁煤业等多个煤矿主通风机招投标项目中,对豪顿华的“资格”提出异议,理由同上。豪顿华认为诺文科的上述行为属于商业诋毁,遂于2023年9月将其诉至北京市东城区法院。
起诉书显示,近年来诺文科以参标者身份,多次在招标、评标过程中,对豪顿华的参标资格、经营情况等编造不实信息,向招标单位提出质疑,亦多次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和举报,编造、歪曲事实,误导招标公司及行业内企业、机构,认为豪顿华风机设备多次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等,要求招标公司或有关部门取消豪顿华的投标人或中标候选人资格,以达到抢占市场的目的。豪顿华表示,诺文科上述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其在相关行业的商业信誉。
诺文科辩称,其对豪顿华风机事故的了解,均是煤矿用户在用豪顿华风机发生质量事故并向其求助时才知晓的,“我们是从维护行业安全、履行企业社会公民责任的方面出发,积极通过正当途径向招标单位披露有关风险”。
笔者注意到,诺文科在相关《异议函》中,列举了多起豪顿华产品“近三年多次出现重大质量上的问题”的具体事件。不过,一审法院认为,诺文科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举例的事故系因豪顿华风机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所致,根据豪顿华提交的部分矿方与相关主体签订的《会议纪要》《备忘录》等材料,亦可证明事故与豪顿华风机并无关联,“诺文科在《异议函》等函件中传递了虚假、误导性信息,超出了招标异议程序的正当范畴。”
法院还认定,诺文科在投标文件中称豪顿华公司“在项目竞标过程中屡屡以隐瞒重大质量事故的方式欺骗招标方,被招标方禁入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然而,上述招投标项目虽因诺文科投诉而短暂暂停,但最终豪顿华均实际中标,故诺文科上述表述并未完整陈述事实,属于误导性信息。
基于上述认定,法院一审认定,诺文科具有诋毁对方商誉的故意,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40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一审判决还对“传播”一词进行了解释,认为商业诋毁行为中的传播不仅包括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也包括向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可明确的部分群体传播。
“我们主张的多起异议和投诉,均是在招投标框架程序下的合法合规行为,异议函的收件方均为特定的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这两个主体,从未将上述材料通过公开途径或在公共领域进行传播”,诺文科在庭审中回应。
诺文科还提到:“在豪顿华已明确自认其发生过上述多起产品质量事故的情况下,法院在煤矿行业专业相关知识欠缺的背景下,对诺文科的要求是‘以上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为准’,对豪顿华却是采信其提供的豪顿华自己与其用户为各自自保所签署的《备忘录》和《会议纪要》,在同一案件中,一审法院执行的却是两套标准。”
基于此,诺文科在上诉状中表示,一审法院将通过法定途径向特定主体提出保密的异议行为认定为传播,属于扩大解释,将上述行为判定为“商业诋毁”是明显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予以纠正。
笔者注意到,对于山西阳煤集团寺家庄煤矿事件,豪顿华曾出具“情况说明”:主张系风机安装时螺栓未紧固,导致开机后吸入盖板等异物从而造成损伤。山西阳煤集团寺家庄煤矿叶片断裂,最终,该公司与矿方达成共识,2019年和2020年的两次叶片受损、断裂事件,均与豪顿风机本身无关联。双方还就事故原因等签有《备忘录》。
豪顿华与用户签署的所谓《备忘录》得到法院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并不能证明豪顿华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事实上,这是对于特种安全装备及煤矿安全行业完全不了解所致,煤矿主通风机一旦停机可能会导致煤矿爆炸和井下矿工的窒息伤亡,任何闪失的停机都应该属于设备的质量上的问题。”诺文科在上诉状中说。
在寺家庄煤矿的另一起叶片断裂事故中,诺文科坚持认为豪顿华风机在反风时发生叶片断裂的最终的原因在于风机轴承箱的设计缺陷,“轴承箱没有反风时克服轴向力的设计,如果反风时间超出其阈值,叶片必然断裂,这种设计缺陷必然导致安全事故”。
在宁煤羊场湾煤矿风机三次联轴器断裂事件中,豪顿华给出的“情况说明”称:风机投运后运行稳定。矿方调节变频器频率后,1号机投运稳定,但2号机发生了3次连轴断裂事件。经过现场多次试验及测试,最终就事件原因达成共识:“现场变频器运行频率调节后,频率区间正好在风机扭振区间,造成联轴器断裂,而非风机质量上的问题。”
而诺文科援引《煤矿安全规程》中“矿井一定得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其中1套作备用,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分钟内投入运行”的要求,指出“豪顿华煤矿主通风机在发生质量事故后,每次超过30分钟,在高突瓦斯矿井应被认定为特大事故”。不仅如此,豪顿华两台风机产品能力不对等,风机联轴器频率与变频器频率发生扭振,本身已说明厂家产品存在严重的设计质量上的问题。
诺文科认为,豪顿华的上述“情况说明”,恰恰印证其提供给寺家庄和羊场湾煤矿的风机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同时,也证明其产品存在先天性设计缺陷。
不过,一审法院对诺文科的上述解释并未采纳。“如有必要,我们将向二审法院就上述专业问题申请行业专家论证会。”诺文科说。
笔者注意到,诺文科所提的前述异议招投标项目,豪顿华均已实际中标。招标方或主管部门在核查后认为,诺文科并未就其异议提供实质性有效证据。
“相关主管方应依照我们提供的线索去核实情况,而不是要求咱们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诺文科坚持认为,“以行政处罚决定或法律文书为准”不等于仅有处罚决定、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事故,而是在相关证据存在矛盾时,以行政处罚决定或法律文书为准。
在笔者看来,若仅以行政处罚决定或法律文书作为认定标准,或许会让煤矿通风机行业招投标准入机制——即“产品质量上的问题”的设定形同虚设。
对于一审的判决,诺文科不服,遂于今年九月中旬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诺文科认为,豪顿华在一审中已经自认发生了多起安全事故,且均属于煤矿行业法规中规定的“重大(产品)(工程)质量上的问题。”
诺文科坚持主张,在豪顿华自己起草的《豪顿华关于诺文科虚假举报回复文件》中已事实上认可诺文科在异议中所提到的其产品所发生的所有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截至目前,此案二审尚未开庭。是非对错,有待司法评判。但笔者观察到,这桩民事诉讼案背后所暴露出的煤矿行业安全事故监管和认定问题,值得高度关注。
当前,在煤矿行业监督管理实践活动中,仅明确了煤矿设备的具体能力要求,以及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认定条件,并未对“重大(产品)(工程)质量上的问题”进行明确界定。
前述诺文科所列举的豪顿华煤矿主通风机“叶片扫膛”和“联轴器断裂”,是否属于重大事故或特大事故?有无上报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如若没有,就不可能会有相关的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文书的出现。
此外,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豪顿华提交的部分矿方与相关主体签订的《会议纪要》《备忘录》等材料,亦可证明事故与豪顿华风机并无关联”的说辞也耐人寻味,是不是能够认为,买卖双方间“达成一致”的判定,就能够替代行业监管部门的认定?煤矿行业安全事故的认定,究竟是由行业主管部门介入调查后予以认定,还是由煤矿和产品供应商“联手自证”清白?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涉事煤矿必须要及时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那么,最能“证明事故与豪顿华风机并无关联”的,应该是政府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笔者注意到,在案件审理中,各方均未出示此类证据。
日前,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发布《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开篇第一条便提到,“鼓励举报矿山重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矿山重大隐患……”
可见,涉及矿山安全事故的监督、涉及矿井通风的安全排查,需要动员各界力量去参加了,还更需对涉矿“产品质量上的问题”认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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